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公诉刑诉〔2016〕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3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府谷县**煤矿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府谷县,现住该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岐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行贿罪,于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罪,经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1月25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岐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4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底,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能够在被发回府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煤矿股权纠纷一案中胜诉,向时任府谷县人民法院院长的罗某某(另案处理)在榆林市**路附近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2012 年初,被告人刘某某为了在被发回府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煤矿股权纠纷案中胜诉,通过王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向时任府谷县人民法院院长罗某某以转账方式送人民币300万元。
3、2014 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了使其亲戚马某某挪用公款案得到从轻处理,通过王某甲介绍,向时任府谷县人民法院院长罗某某在西安市**小区送现金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王某甲、冯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37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浠
2016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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