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Z9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81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1********,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嘉定地区交易员,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00年8月、2003年1月分别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1年6个月。2020年4月9日因涉嫌行贿罪被上海市嘉定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8月7日,因涉嫌行贿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由上海市嘉定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区房产交易中心)原工作人员顾某某(已判刑)、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至2017年间,刘某某接揽有加急办理需求的客户后,联系韩某某违规办理房地产权证加急业务。为此,刘某某按件给予韩某某贿赂款合计3万余元。
2. 2017年间,刘某某接揽有加急办理需求的客户后,联系顾某某违规办理房地产权证加急业务。为此,刘某某按件给予顾某某贿赂款合计2万余元。
3.2017年10月,刘某某在明知购房客户不符合本市购房政策的情况下,给予顾某某贿赂款18万元,由顾某某伙同他人通过伪造证明文件等方式违规通过审核,办出该客户房地产权证。
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接通知主动至嘉定区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监委)办案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嘉定区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登记表》《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地产交易工作流程》《受理科、审核科、档案管理科等工作职责》《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岗位职责》等书证,与顾某某、韩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区房产交易中心系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属的国有事业单位,顾某某、韩某某系该中心工作人员,先后在受理科、审核科等部门工作,负责房地产权登记审批流程中的受理、审核等业务,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人员。
2. 2014年至2018年韩某某担任受理、初审一至二日办结注销登记业务部分件袋统计数据等书证,顾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刘某某给予顾某某、韩某某好处费后,为其客户违规办理加急业务等事实。
3.《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不动产登记审批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个人所得税申报信息查询结果反馈》《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与郭某某、施某某、顾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顾某某在收受刘某某好处费后,明知涉案购房人员在不符合本市购房政策的情况下,通过提供虚假户籍证明、虚假税单等,经郭某某、施某某(均已判刑)、顾某某等人违规完成受理、初审、终审、缮证等审批流程,最终为客户办出产证的事实。
4.相关银行转账记录的书证,证实顾某某将部分受贿款存入其银行卡内的情况。
5.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区监委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及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7.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另案人员顾某某、郭某某、施某某等人因所涉案的相关犯罪已被判决的情况。
8.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20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柱
检察官助理:王歆荟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住处候审(联系方式1340217****)。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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