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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行贿案)_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公诉刑诉〔2018〕45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1********,汉族,高中文化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号兰州市城关区**花园**号楼**单元**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6、7 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东乡县**局局长,刘某某请托闫某某帮助其承揽东乡县**局的项目工程。2016 年9 月的一天,闫某某将刘某某叫到东乡县**局自己的办公室,将该县立项的《东乡县赵家乡甘土沟村石头沟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情况告知了刘某某,并表示让刘某某承揽该项工程,并以急需要钱为由向刘某某索要20万元。几天后刘某某将20万元现金送到闫某某的办公室交给了闫某某。2017年3月的一天,闫某某通知刘某某报名参加工程招投标,刘某某在无任何建设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以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报名参加工程投标,后该公司于2017 年4 月5日顺利中标,工程造价:4274223.74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刘某某户籍信息、闫某某档案资料、《东乡县赵家乡甘土沟村石头沟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招投标档案资料和施工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艳红

2018年1月3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9310****;

2.案卷材料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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