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6〕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3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太白县, 太白县**局驾驶员,现住太白县**街**排**头第**家,无前科。
本案由太白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某为骗取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后续产业专项资金,于2014年5月中旬向时任太白县**局副局长兼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郭某某送去现金人民币5万元,郭某某予以收受。为了使项目申报成功,刘某某妻子杜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谭某某(另案处理)伪造资料成立了太白县苓贵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合作社名义虚报项目,成功争取到了退耕还林专项资金25万元,后将25万元从合作社账户转到杜某某开设的个人账户,杜某某和谭某某分别分得15万和10万元。
2.被告人刘某某了解到2015年宝鸡市服务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的消息后,为了骗取该项目资金,于2015年11月下旬向时任太白县**局副局长王某某送去一张10万元信合银行卡,王某某予以收受。刘某某和妻子杜某某以第一次申报退耕还林的资料再次申报服务产业发展项目,成功争取到该专项资金80万元,该笔专项资金目前在靖口镇财政所上,已被依法扣押,未被刘某某等人转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刘某某个人户籍证明信、郭某某、王某某的任职证明材料等;
2.证人郭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郭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王某某10万元信合银行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白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静
2016年11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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