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2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佳木斯市东风区**委员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行贿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李某甲(另案处理)因被告人刘某某上交动迁房屋问题,将**征收指挥部**许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给被告人刘某某认识,被告人刘某某送给李某甲10,000.00元人民币,许某某帮助被告人刘某某上交动迁房屋多得到了动迁补偿款人民币260,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为了感谢许某某,送给许某某100,000.00元人民币。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前进区纪委监委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件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上交动迁房屋非法所得赃款260,000.00元人民币,其中行贿110,000.00元人民币,剩余赃款150,000.00元人民币已上交调查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自首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动迁房屋档案等;
2.证人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调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松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经常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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