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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行贿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诉刑诉〔2018〕4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路**号**幢**房。2017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中山市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波记、肥波、阿波”,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深圳市宝安区**道**号**栋**房。2017年6月29日因本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0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11月29日移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1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2月25日退回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补充侦查,同年3月19日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2月29日、2018年2月10日、4月1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在中山市**镇经营“老虎机”等开设赌场活动的生意。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俊、罗某甲与徐某某为了得到公安局**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分局)公安人员的庇护和帮助,分别多次向何某某等40名公安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62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派出所、**派出所民警何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4.7万元。

2、2008年1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局长卢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612万元。

3、2008年底至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派出所副所长、所长梁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159.5万元。

4、2009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公安分局副局长涂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60万元。

5、2009年2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副局长余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26万元。

  6、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派出所所长黄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58万元。

7、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副教导员关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8万元。

8、2009年9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派出所副所长、教导员黄某乙行贿,共计人民币29万元。

9、 2009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派出所副所长、所长林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43.5万元。

10、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公安分局**派出所副所长何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8.7万元。

11、2009年12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公安分局**派出所教导员廖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7.1万元。

12、2009年年底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为感谢时任公安局**分局局长刘某甲帮助他们协调**公安分局的关系,使他们得以在**镇顺利经营“老虎机”生意,多次向刘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37万元。

13、2009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俊、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派出所所长、**公安分局副局长的金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78万元。

14、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民警尤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8万元。

15、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政委赵某某行贿,共人民币56万元。

16、2010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派出所副所长、**派出所副所长罗某乙标行贿,共计人民币24.5万元。

17、2012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民警、**派出所副所长侯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7.9万元。

18、2012年1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0.1万元。

19、2013年8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派出所副所长、**派出所教导员曾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12.3万元。

20、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派出所副所长的文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6万元。

21、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欧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6.5万元。

22、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袁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6.6万元。

23、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俊、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派出所副所长、所长卓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42.5万元。

24、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消防中队长钱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1.4万元。

25、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派出所教导员曾某乙行贿,共计人民币15.5万元。

26、2014年7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曾某丙行贿,共计人民币7万元。

27、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镇综治维稳办科员李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2.9万元。

28、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派出所副所长郭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4万元。

29、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民警刘某丙行贿,共计人民币4.8万元。

30、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梁某乙行贿,共计人民币4.8万元。

31、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巡警大队副教导员谢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4.8万元。

32、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杨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4.6万元。

33、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胡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4、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俊、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派出所副所长陈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3.6万元。

35、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俊、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派出所的民警刘某丁行贿,共计人民币3.1万元。

36、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派出所副所长陈某乙行贿,共计人民币5.2万元。

37、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派出所副所长黄某丙行贿,共计人民币5.8万元。

38、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大队长冯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6万元。

39、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大队长梁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5.2万元。

40、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与徐某某多次向时任**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李某乙行贿,共计人民币7000元。

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到通知后,主动到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并如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  桦

       2018年5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卷、光碟41张、补充材料28页。

3.证人名单1份。

4. 辩护人信息表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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