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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行贿、串通投标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19〕68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71********,汉族,大学文化,江苏**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扬州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街**村**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高邮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高邮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辩护人成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行贿

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刘某某为在扬州市广陵区曲江街道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多次送给扬州市广陵区曲江街道党工委**沈某某(已起诉)人民币、购物卡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刘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2000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2000元。

3.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2000元。

4.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2000元。

5.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4000元。

6.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0元。

7.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4000元。

8.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扬州市**镇**酒店送给沈某某人民币10000元。

9.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卡4000元。

10.201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0元。

11.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苏北人民医院送给沈某某人民币10000元。

1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

13.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

1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

二、串通投标

2016年初,**公司与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曲江街道办事处就**安置小区项目进行商谈并开展先期工作,后与扬州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安置小区项目代建协议书。上述协议书因不符合政策规定,未能继续履行。

为实施该项目,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曲江街道办事处决定以由戴某某(已起诉)兼任**的扬州**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安置小区项目实施主体,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建设。

2017年下半年,钱某某(已起诉)安排黄某某(已起诉)与沈某某等人商议,由**公司作为**安置小区项目管理方参与项目建设。沈某某让招标代理单位负责人员被告人刘某某与黄某某、戴某某等人共同商议具体落实。在对**安置小区项目、**花园安置小区项目全过程管理单位进行招投标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戴某某制定对**公司有利的投标资格要求,钱某某安排**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扬州**置业有限公司、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陪标。最终确保**公司在仅有上述三家投标单位的情况下,中标上述项目全过程管理单位。2018年1月22日,**公司与扬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书,约定项目管理费为上述项目建安工程中标价的2%。

**公司在签订上述**安置小区项目代建协议书后,即与扬州**公司达成由该公司施工建设并向**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的意向。在对**安置小区项目施工单位招投标期间,钱某某安排黄某某向沈某某表达了希望由扬州**公司中标施工单位的想法。沈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某与黄某某、戴某某等人共同商议具体落实。后经上述相关人员商议,采取工程总承包(EPC)招标方式可以较大限度排除潜在的竞争对手,最终通过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曲江街道办事处决定将上述招投标方式予以明确。在招投标准备期间,戴某某负责联系扬州市**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让该公司将前期为**安置小区项目设计的施工图纸交给扬州**公司,扬州**公司**丁某某负责联系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陪标,被告人刘某某负责与丁某某对接投标事项,后被告人刘某某就准备编标事项、制作陪标图纸等事由从丁某某处获取好处费人民币70万元。扬州**公司与扬州市**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组成的投标联合体在仅有上述陪标单位参与投标的情况下中标上述项目总承包单位。2018年10月11日,扬州**公司与扬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安置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人民币40407.569万元。**公司与扬州**公司口头约定按照约8.5%的比例从扬州**公司回笼工程款中收取工程管理费。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监察机关扣押丁某某人民币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主体身份材料、合同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4.高邮市监察委员会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与他人共谋,在招投标活动中与其他投标人、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智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扣押物品:人民币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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