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19〕4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0********,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高中文化,原贵溪市**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贵溪市**村**组**号**号,现住贵溪市**小区**栋**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串通投标罪
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贵溪市**镇新区大道立面改造工程、古镇立面改造工程、集镇路面交通标识划设工程对外招投标。被告人刘某某借用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的资质以围标的方式参与招投标,并以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镇新区大道立面改造工程1-8号标段,中标总金额为2782948.89元;以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江西**集团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镇古镇立面改造工程三标段、五标段,中标总金额为627704.47元;以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镇集镇路面交通标识划设工程,中标金额为15万元。中标后,被告人刘某某承建了以上11项工程,经鉴定非法利润合计477840.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有关刘某某归案情况的证明、相关工程招投标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二、行贿罪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承建贵溪市**镇的工程项目期间,为感谢时任贵溪市**镇党委书记乐某某、镇长涂某某在工程承建、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送给乐某某、涂某某人民币合计64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刘某某向乐某某行贿35万元人民币
1.2013年端午节后的一天,刘某某在乐某某办公室送给乐某某2万元人民币,乐某某收下;
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在贵溪市**家园送给乐某某2万元人民币,乐某某收下;
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在贵溪市**家园送给乐某某2万元人民币,乐某某收下;
4.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刘某某在乐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乐某某4万元人民币,乐某某收下;
5.2014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刘某某在乐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乐某某4万元人民币,乐某某收下;
6.2014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刘某某在乐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乐某某4万元人民币,乐某某收下;
7.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刘某某在贵溪市**镇集镇上送给乐某某1万元,乐某某收下;
8.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刘某某在乐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乐某某10万元人民币,乐某某收下;
9.2015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刘某某在鹰潭市恒大送给乐某某6万元人民币,乐某某收下。
(二)刘某某向涂某某行贿29万元人民币
1.2013年端午节后的一天,刘某某在涂某某办公室送给涂某某2万元人民币,涂某某收下;
2.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刘某某在涂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涂某某3万元人民币,涂某某收下;
3.2014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刘某某在涂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涂某某4万元人民币,涂某某收下;
4.2014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刘某某在涂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涂某某4万元人民币,涂某某收下;
5.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某在**镇自来水厂送给涂某某1万元人民币,涂某某收下;
6.2015年春节前后一天,刘某某在涂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涂某某8万元人民币,涂某某收下;
7.2015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刘某某在涂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涂某某6万元人民币,涂某某收下;
8.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刘某某在涂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涂某某1万元人民币,涂某某收下。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刘某某退赃477840.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任职文件、取款凭证、银行明细、会议记录、工程资料、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乐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同时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两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6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迎红、徐凯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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