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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60********,汉族,中专文化,原江阴市**轻纺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阴市**街道**花园**号**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江阴市**轻纺有限公司(已注销)实际经营人期间,于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为增加进项、偷逃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6%的开票费,通过方某某(另案处理)让山东鱼台**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江阴市**轻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1208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28250.91元。江阴市**轻纺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导致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728250.91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出涉案款人民币728251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转账明细、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江阴市**轻纺有限公司期间,让他人为江阴市**轻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贞庆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花园**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款人民币728251元扣押于江阴市公安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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