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719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济宁市任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层**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3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疫情原因,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17日;并于2020年3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4月16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和屈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聂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商贸有限公司与济宁**商贸有限公司、济宁**炭业有限公司、微山县**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县**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仍居间介绍,让上述四家公司为嘉祥县**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1份,票面价税合计9325795元,税款金额1355030.03元。其中济宁**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份,票面价税合计3572400元,税款金额519066.65元;济宁**炭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票面价税合计1168455元,税款金额169775.5元;微山县**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8份,票面价税合计4352530元,税款金额632418.90元;微山县**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票面价税合计232410元,税款金额33768.98元。
2、2017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和屈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被告人杜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济宁**商贸有限公司与微山县**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仍居间介绍,让微山县**商贸有限公司为济宁**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票面价税合计2000220元,税款金额290630.22元。
3、2017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和屈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枣庄**商贸有限公司与微山县**贸易有限公司、济宁**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仍居间介绍,让微山县**贸易有限公司、济宁**商贸有限公司为枣庄**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票面价税合计2425301.8元,税款金额352394.27元,其中微山县**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票面价税合计1850301.8元,税款金额268847.27元;济宁**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票面价税合计575000元,税款金额83547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依法上缴违法所得3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屈某某、杜某某、王某某、聂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某、张某某9人证言,涉案公司进项、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公司银行账户及被告人使用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卓 红
检 察 员:梁 波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薛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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