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兰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巷**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街**号**室,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8%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先后接受宋某某(另案起诉)实际经营管理的兰州*甲有限公司、兰州*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价税合计金额为2982277.29元,其中税额为433322.14元,已在兰州市城关区税务局认证抵扣。被告人刘某某已于2020年3月4日前补缴全部税款433322.14元、滞纳金321279.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小清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