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1197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镇**村人,现住**村**区**号。原河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0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2019年12月12日投案后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元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元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6月13日至7月13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8月14日至8月28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的元某某河北**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向石某某(另案处理)的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18万元,税额10.20万元。该发票已以17%的税率在元某某税务局作了认证并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部云端系统发布的山西**能源公司虚开税票的协查》、《国家税务总局元某某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线索移送函》、元某某河北**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能源有限公司资金流向图、**公司向刘某某购买发票资金流转图、元某某河北**商贸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元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元某某河北**商贸有限公司、元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元某某税务局《情况说明》、元某某税务局出具的元某某河北**商贸有限公司、元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进项发票明细单》、运城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赞皇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接受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提供的相关账目凭证、采购合同、过磅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公司接受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元某某河北**商贸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元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白某某个人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石某某个人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刘某某家庭成员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其他涉案人员刘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辉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元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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