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17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11971********,汉族,中专文化,系昆山市**镇**五金加工厂经营者,住昆山市**镇**湾**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走账、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购得沭阳**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19436.19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到电话后主动至昆山市国税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补缴了骗取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19436.19元。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抵扣证明等;
2.证人朱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1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兰琴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湾**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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