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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11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区,住****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在晋中市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晋中**贸易有限公司(其供述是系受何某某指派,现何某某被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公安局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起诉),法人代表为刘某某,后刘某某雇佣马某某为公司会计,在税务局进行实名认证,并取得公司开票资格。在何某某、刘某某等人指示下,晋中**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会计马某某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向上蔡县**有限公司、淄博**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化工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26份,金额100343344.97元,税额16657125.55元,开具好的发票由马某某通过快递邮寄至山东淄博等地,另通过接收刘某某、何某某等人送来的或邮寄的进项税票(来源于营口**化工、营口**化工、淄博**运输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共1117份,金额114056290.61元,税额18061774.23元)进行增值专用发票进行税收抵扣,用于逃避税务局检查,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升税票价格的目的。在2017年2月份至2019年6月份之间何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某转账151000元,资金用于刘某某个人消费,来榆次出差费用、支付**公司记账会计工资等。

2018年底,国家税务总局晋中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通过查询“金税三期”税收系统相关数据发现,晋中**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共向三家下游企业开具10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销售金额100343344.97元,涉及税款16657125.55元。并从上游企业取得11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进项金额114056290.6元,涉及税款18061774.23元。该企业所开具和取得的2413张发票存在进销品目名称不匹配,进销数量及金额较大差距等诸多疑点,该公司除会计为本地临聘人员外,所有股东身份证归属地均为辽宁省营口市**区,并且发现该公司未有实际货物经过本地周转,且上游公司以辽宁省营口市商贸公司为主,结合该公司属“两头在外”的商贸企业,目前所掌握的证据表明该公司无仓储,无库存,严重“三流”不符,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并且认定为虚开。

晋中**贸易有限公司共向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26份,发票金额100343344.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工商资料、税务部门移送材料、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涉案发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全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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