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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02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住河北省泊头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商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徐某某、张某某等人(已判刑)控制经营的商河腾盛商贸有限公司、商河中祥商贸有限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赚取利润,在河北省多地向多家企业介绍购买上述两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用其本人或他人的银行账号操作资金回流。自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刘某某介绍他人购买上述两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金额5319665.41元,税额904343.09元,价税合计6224008.45元,税额均已抵扣(详见附表)。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明细、销项发票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芹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664页。

3.证人名单1。

4.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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