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4********,汉族,中专文化,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路**号**栋**室。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为赚取开票费,经袁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签订虚假货物运输合同,以江西省**汽运集团**汽运有限公司名义向景德镇**贸易有限公司开具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景德镇**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中26份用于进项抵扣,价税合计金额2504144.65元,税额为244399.73元,景德镇**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发票金额6%支付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开票费。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上缴了50000元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同案犯的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故意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明知与对方没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被告人刘某某已主动退回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至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宜男
检察官助理:李 若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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