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3日决定退回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1日将案件重新报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为骗取税款,注册徐州**纺织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先后向常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份,价税合计1429706.27元,税额243050.03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用于抵扣税款。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向常熟市**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44769.25元,税额75610.75元。
2.2015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向常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22783.17元,税额88873.13元。
3.2015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向苏州***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62153.85元,税额78566.15元。
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向丰县公安局退赃款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侯某某、金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道良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克会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