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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0********,天津市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移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9年7月26日将本案交本院办理。本院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2019年1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9日、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之前,天津市**工程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分公司在支取劳务费、提成时,仅需向*甲公司申请,由*甲公司下拨相关钱款,分公司只需完成公司业绩考核即可直接按照工程合同额领取有关工程款。2016年初,*甲公司财务制度变动,时任*甲公司计划统计部部长的田某某(另案处理)告知*甲公司副总经理、**分公司经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需要发放的劳务费和领取的工程提成需由分公司向*甲公司提供劳务合同和发票,才能领取相应费用。而陈某某所负责的**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施工队非法人组织,无签订劳务合同和开具发票的资质。为了能从*甲公司领取上述工程款等费用,陈某某指使**分公司副经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寻找劳务公司,让该劳务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开具发票。张某某随后向李某某(另案处理)寻求帮助,李某某将有提供劳务资质的天津**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某某介绍给张某某。经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商定,为满足*甲公司的要求,其同意使用*乙公司的名义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制定劳务合同和开具发票。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提供劳动合同和开具发票,并从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处收取票面金额5.5%至7.5%不等的费用。田某某在明知陈某某、张某某等人使用虚假劳务合同和代开的发票的前提下,仍审核通过这些材料,并将劳务费用和工程提成发放给了陈某某、张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刘某某以*乙公司名义向*甲公司共计95张,虚开发票价税合计9323389.4元,税额总计219261.1元,其中天津市普通发票金额1795422.4元,共计6份,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527967元,共计89份。后经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稽查核实,*乙公司开具的95张发票均属于虚开,决定对*乙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以人民币40万元罚款。该笔罚款已缴纳完毕。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6月26日被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务稽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富生

检察官助理:  付姚姚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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