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三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依兰县****32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乡**村)。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虚开发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1月17日、4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5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经营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期间,为解决临时工人劳务发票问题,在同黑龙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购买**人力资源公司向****建筑公司开具的02459952号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40,365元。2017年12月20日,****建筑公司在同哈尔滨市**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购买**劳务公司向****建筑公司开具的13793017号和13793016号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0,646元和10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票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证人王某甲、侯某某、王某乙、田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颖
2020年6月2 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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