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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聚众斗殴案)_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36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9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单元**层**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经千山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千山分局逮捕,经立山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2019年10月8日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1日,刘某某(已判决)因怀疑曲某某(已判决)骚扰其女朋友洪某某而产生争执,后双方约定于当晚在鞍山市立山区友爱北街14栋福盛泉浴池东见面。当晚21时许,刘某某纠集安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在鞍山市立山区友爱北街14栋福盛泉浴池东侧马路旁,与曲政纠集的胡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苏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等人发生械斗。双方多人持械相互攻击、追逐,被告人刘某甲左手掌被打伤,安某某的左腿在胡某某、曲某某逃离现场时被胡某某驾驶的黑色轿车碾压。后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安某某左腿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住院病志、户籍证明、刑事检索证明等书证;

2.证人某某某、崔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丙、赵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胡某某、安某某、刘某某、曲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景慧
代理检察员:  相  石

2019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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