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村**叶**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1日12时许,孙某甲(已判决)在电话中与王某某、孙某乙(已判决)、“韩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因赌场“保护费”和赔偿轿车损失问题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到位于本区**路与**街交叉路口的**酒店门口见面。在场的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孙某乙、姜某某(已判决)、“韩某甲”、邓某某、“丛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赶至**酒店门口,与先前到达的孙某甲、韩某乙、郭某某、袁某某(三人均已判决)等人发生斗殴。互殴中,郭某某持尖刀刺中王某某胸腹部一刀,王某某砍伤郭某某左肩部;孙某甲持尖刀刺伤孙某乙;“韩某甲”、“丛某某”也均被刺伤。王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被利器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及大出血死亡;孙某乙、“韩某甲”、“丛某某”的损伤均构成重伤;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刘某某、同案犯姜某某、孙某乙、邓某某及同案人员孙某甲、韩某乙、郭某某等人的供述;
3.鉴定意见: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治强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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