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1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8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工,住贵州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及符某甲、符某乙、李某某(三人均已判决)、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工作琐事而迁怒于杨罗桥(另案处理)。当晚23时40分左右,符某甲多次打电话给杨罗桥讨要说法而发生口角,并扬言到杨罗桥租住处打架,杨罗桥也告知其租住处地址。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符某甲、符某乙、李某某、邓某某等人至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西范村389号杨罗桥租住处。符某甲先行探路后告知同伙需携带工具前往打架,遂符某乙、李某某等人寻得木棍等工具并随身携带,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方向杨罗桥、杨某甲扔掷石块,并发生争吵,后符某甲因畏惧对方手持菜刀遂提前逃离。被告人刘某某及符某乙、李某某、邓某某等人持木棍等工具与持菜刀的杨罗桥、杨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杨罗桥租住处门口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及符某乙、李某某、邓某某、杨罗桥、杨某甲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符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邓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杨罗桥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杨某甲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
2019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电话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不予/暂不收押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龙某某、杨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符某甲、符某乙、李某某、邓某某、杨罗桥、杨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符某甲、符某乙、李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参与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萍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208****98;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