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聋哑人,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78********,苗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长顺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12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故持斧子、方木伙同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西青区**街**工地西门,将某某甲、某某乙、薛某某、吕某某打伤。经鉴定,依据病例记载,某某甲头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某某乙头皮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匡
检察官助理:马士磊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一张。
6.涉案物品随案移送(附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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