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4日3时许,史某某(另案处理)在丹阳市丹北镇后巷“007”酒吧因琐事与罗某甲发生纠纷后,以开快车从罗某甲、陈某某等人面前驶过的方式进行挑衅,遭到陈某某、杨某某、罗某乙、金某某、邹某某(前述均已判决)等人的殴打,其车辆也被砸。史某某为报复,遂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及王某甲、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追至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一品鲜老鹅汤饭店”门口,将开车接送陈某某的孙某某和王某乙截住,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两人实施殴打,致使王某乙受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刘某某及同案犯史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雅静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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