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3月7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2020年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凌晨0时许,肖某某与陈某乙、蔡某某等人在安顺市西某某*****KTV唱歌时,肖某某与彭某某因经济纠纷在电话里发生争执,肖某某随即将此事告诉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因陈某乙想为肖某某出气便与彭某某在电话里互相辱骂,且两人相约在清水湾酒吧街转盘处解决此事,为此蔡某还电话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到现场帮忙,刘某某随即带上罗某等四人到清水湾酒吧街找到蔡某、陈某乙等人。凌晨1时许,彭某某与彭某某、李某某到东关办****街路口,彭某某等人与肖某某、陈某乙、刘某某一行人见面后便发生殴斗,在此过程中陈某乙持刀捅伤彭某某,且陈某乙、刘某某一直持刀追打逃跑的彭某某,几分钟后陈某乙、刘某某等人停手离开。后经鉴定,彭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8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安顺市西某某**酒店**房间将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病历材料等;2.证人证言:陈某乙、彭某某、景某某等10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安西)公(司)鉴(法临)字[2019]113号鉴定文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频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聚集多人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段婕
检察官助理 郭雨婷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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