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镇**村**号,无业。200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8000元。2014年12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8月1日,行唐**客运有限公司与**出租车公司因争抢客源而产生矛盾,后,盖某某(已判)让刘某甲(已判),王某某(已判)让付某某、石某某、卢某某、赵某某等人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来到行唐县旧武装部附近与**出租车公司的员工对峙并持镐把对**出租车公司的员工崔某某及围观群众刘某乙进行了殴打(经鉴定,崔某某、刘某乙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付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分别与被害人崔某某、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崔某某、刘某乙表示对付某某、赵某某、刘某甲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2012年2月5日,付某某(已判)因其轿车在行唐县新汽车站门口与被害人霍某某车辆发生剐蹭而与霍某某产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均已判)等人到达现场帮忙,付某某、刘某甲先后对霍某某进行了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某甲持车锁将霍某某打伤(经鉴定,霍某某之损伤属轻伤)。2012年3月3日,被害人霍某某与付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付某某一次性赔偿霍某某三万元,霍某某表示不再追究付某某法律责任。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行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上方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力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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