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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小五,绰号“老五”,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村,住本村,农民。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6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决)纠集王某某(已判决)、胡某某(已判决)等人,持砍刀、红缨枪等工具,在文安县**镇毛湾文雄公路上,参与张某甲(已判决)一方与杨某某(已判决)等人的殴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犯张某甲等人的供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二、寻衅滋事罪

2017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张某乙(已判决)的指使下,纠集赵某某(已判决)、胡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等人持砍刀、棒球棍等工具,对文安县**镇**村**超市内的收银一体机、冰柜、柜台玻璃、窗户及门玻璃等物品打砸。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5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赵某某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非法拘禁罪

2018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丙(已判决)、都某某(已判决)以为他人索要债务为名,在霸州市**乡**村一游戏厅将被害人何某某带至车上对其恐吓、辱骂,后驾车将何某某带至文安县**镇**村刘某某狗场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丙对何某某进行威胁,都某某对何某某实施殴打。何某某被迫答应给钱后,刘某某等人将何某某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牛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张某丙、都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他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纠集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上述所有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伟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证据活页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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