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58********,汉族,初中文化,原**社区**村小组党支部书记、出纳,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宜良县**街道**农贸市场拆迁改建导致部分商户无从安置,**村小组在**小区东面其村中空地建设了一个临时农贸市场用于暂时安置商户。2013年2月,该农贸市场基本建成,时任**村小组党支部书记兼小组出纳被告人刘某某和时任**村小组长窦某某商量决定,向每位临时商铺承租户收取“临时摊位押金”(以下简称“押金”)2000元。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1日**村小组共向136户临时商铺承租户收取27.2万元押金。刘某某明知该笔款项应交由**街道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存入**村小组集体账户,却私自将该笔押金据为己有,此后,刘某某陆续将27.2万元押金全部用于其个人经营鸭子生意至今。2013年5月,刘某某不再担任**村出纳,2016年5月,刘某某不再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其一直未向新任出纳、新任村小组干部移交收取的押金及相关单据。截止2015年12月8日,刘某某退还了19户商户3.8万元押金,此后至案发,刘某某将其余23.4万元押金非法占有至今。案发后,刘某某已将23.4万元押金退还给**村小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中共**街道**社区委员会关于刘某某的任职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信用社交易明细清单、收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单据明细、查封、扣押通知书、清单等;2. 窦某某、许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经手、管理的23.4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全部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倩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88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收据6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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