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65********,山东省淄博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栋**号。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该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成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期间,以公司名义将该公司管理经营的38间商铺租赁给张某某、李某甲等5人,并收取租金236515.4元;以公司名义将**置业公司所有的76间商铺租赁给李某乙、池某某等7人,并收取租金及押金464668元。后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款项共计701183.4元占为己有,并自行耗用。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玺长臣
2020年6月24日
附:
1.侦查卷宗叁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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