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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职务侵占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公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柳州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现住柳州市柳江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广西柳江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2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作为柳州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在代收客户购车款、办理业务款期间,收取客户罗某某、杨某某、莫某某、韦某甲、张某某、韦某乙、覃某某、庞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罗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韦某丙等人共计人民币182300元,后未将上述款项交回公司而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2019年2月27日,柳州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报案后,刘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2019年4月9日,刘某某偿还公司人民币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伟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卷。

3、光碟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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