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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北省云梦县**镇**楼村**组。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泗泾镇青凯路建筑工地从事粉刷墙壁工作,工程承接方按期支付生活费,并约定工作结束结算剩余钱款,后工作结束刘某某认为其未及时拿到结算款项,遂于2019年12月22日9时16分许,刘某某拨打110报警,扬言欲携带炸药至上海市中心爆炸闹事,致使公安、武警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嗣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务工的本区泗泾镇青凯路建筑工地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11月2日起,其与工友在本区泗泾镇青凯路上建筑工地刷墙,工地每十天给其等人生活费1,000元,至2019年12月15日刷墙结束,工地未及时结算剩余工资,其多次讨要未果,至2019年12月22日上午,其生气遂拨打110报警,称欲与工友携带炸药至上海市中心闹事。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初,其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受委托至本区泗泾镇青凯路上建筑工地刷墙,当时装修公司负责人向其等人口头协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工程进度等,公司每月按时给其等人生活费,并根据日常的工程进度给其等人做工资结算。

3.证人杜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2日9时许,泗泾派出所接到号码1514643****的报警电话称:因讨要工资未果,报警人扬言要和几名工友携带炸药前往市区闹事。其等人接指令后立即赶往本区泗泾镇青凯路靠近轨道九号线泗泾站建筑工地内,派出所民警、特警会同武警巡逻力量对现场开展检查,共派出三辆武警巡逻车、两辆特警巡逻车、将近二十名警力出警;当日11时许,在上述工地内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案。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110事件登记表》证实,2019年12月22日9时1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号码1514643****报警称,因讨要工资未果,扬言欲与工友携带炸药前往市区闹事,松江公安分局出动警力,当日11时许在刘某某务工的工地内将其传唤到案。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编造爆炸威胁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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