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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组织卖淫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19〕3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5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后于同年9月10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指使王某某、夏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通过微信招揽嫖客,向在本市硚口区硚口路“城市便捷店”九楼9006房、9010房9013房和武汉“1314”情侣公寓1915房、2208房等房间的卖淫女运送嫖客,并通过微信收取和支付嫖资。2019年1月14日16时许,民警在上述地址将王某某、夏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行为人某某、某某、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钟某某、高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单、宾客账单、通话记录、支付宝账单、微信账单、被告人的户籍材料;2.违法行为人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力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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