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起,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曾某甲(另案起诉)、肖某甲、曾某乙、杨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潘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陈某甲、董某某、陈某乙、朱某某、付某某、陈某丙、肖某乙(均已判决),在本市白某某沙太北路大源北30号四楼广州市白某某忆薇休闲中心内,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中刘某某负责培训技师,曾某甲、肖某甲为老总,曾某乙、杨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潘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陈某甲为部长、领班等管理人员,董某某、陈某乙、朱某某、陈某丙为前台工作人员,肖某乙为咨客,付某某为带位工作人员。2019年12月15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上述部分同案人及卖淫女30余人,并缴获CALL客登记表、人民币2820元、电脑主机、POS机、避孕套等物品。案发后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到电脑主机、避孕套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CALL客登记表、身份材料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到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彦琳
2021年1月8日
附项: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九册及光盘资料五张
3.缴获的嫖资、作案工具等物,已判处没收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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