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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某某县,住贵州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组织卖淫2020年7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7月31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朋友梅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公寓内组织妇女卖淫,仍然帮助其接送外出卖淫的卖淫女,非法获利8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曾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卖淫,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永红

     高  芳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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