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30319*********,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区**派出所,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居****室,无业。2019年03月1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逮捕,2019年8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09月,在夏某的推荐下,通过购买吉林省粒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粒白公司)购买了9000元一吃白产品,成为粒白公司总代后,通过组建微信群,在微信群里宣传一吃白产品的功效和粒白公司的营销模式,发展下线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宣传,大量发展下线,通过鉴定,刘某某的下红层数为36层,下线会员数按照姓名去重后为1767个,直推会员数为3个,整体会员层级关系中所处层数为10层,提现总金额为211,200.00元,领导奖为461898.00元,推荐奖为2700元,佣金分成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刘某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立新
2020年6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