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9〕33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02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8月2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到临桂以从事“西部大开发”为由交33500元现金给贾某某加入了传销组织,进行非法传销活动,以谋取非法利益。该传销组织以连锁销售业绩累积制、五级三阶制和成功出局制的运作模式进行经营管理。新成员交纳一份产品费(产品为床上用品)就可以加入该连锁销售,每份产品费为3800元,购买多份产品的从第二份起每份产品费为3300元,加入后可以介绍他人加入该连锁销售,将其发展为自己的下线,下线购买的产品份数可以累计到上线名下成为上线的份额。该连锁销售的提成分红为直接提成、间接提成等形式。
被告人刘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王某某、曹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等人为其下线,在体系中负责收申购款、给新人讲解、接待、发放提成等。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传销下线人员达50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发展传销网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五十余名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文华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临桂区看守所;
2、 随文移送公安案卷叁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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