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1017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5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系诸暨市**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负责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0204197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号,住诸暨市**街道**幢**单元**室,系诸暨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客服部总监。因本案于2018年9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诸暨市**街道**村**号,系诸暨市**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因本案于2018年9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郦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诸暨市**街道**幢**单元,系诸暨市**有限公司客服部团队经理。因本案于2018年9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9********,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住诸暨市**镇**村**号,系诸暨市**有限公司客服部团队经理。因本案于2018年9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新昌县**镇**村**号,系诸暨市**有限公司客服部团队经理。因本案于2018年9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系诸暨市**有限公司客服部业务员。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30197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诸暨市**镇**村**路**号,系诸暨市**有限公司客服部业务员。因本案于2019年1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诸暨市**街道**村**号(已拆迁),现住诸暨市**街道**幢**室,系诸暨市**有限公司客服部业务员。因本案于2019年1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住诸暨市**镇**村**号,系诸暨市**有限公司客服部业务员。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郦某某、赵某甲、杨某某、何某某、梅某某、赵某乙、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于2019年4月2日、6月14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先后于同年4月30日、7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后诸暨市公安局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6日移送审查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6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7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对两案并案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左右,被告人郑某某根据张某某、周某甲等(另案处理)安排,成立诸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星公司),作为上海合**有限公司服务网点,负责在诸暨开展P2P吸存业务。被告人郑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经营运作,以及对接上海**公司业务;被告人刘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客服部总监,负责带领公司三个团队开展P2P吸存业务;被告人孙某某系盘星公司总经理助理,协助郑某某做好公司人事、行政及日常管理等工作;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郦某某系公司客服部团队经理,负责各自带领数名业务员开展吸存业务;被告人何某某、梅某某、赵某乙、章某甲系盘星公司业务员,分属相应团队,具体开展吸存业务。
同年10月开始,诸暨**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开展P2P吸存业务:以上海**有限公司为居间方,通过“**”P2P平台,以支付8%-12%不等的年化收益为诱饵,公开向社会公众宣传,以投资名义先后向320余名投资人吸收存款6800余万元,所吸资金由上海**公司决定借予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至2018年7月23日,上海**有限公司发布清盘公告及良性退出方案,共计造成诸暨**公司投资人损失6600余万元。
被告人郦某某作为公司飞翔组团队经理,该组共向152人吸收投资款存款3300余万元,造成损失32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梅某某向36人吸收投资存款740余万元,造成损失72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乙向20人吸收投资存款480余万元,造成损失470余万元。
被告人赵某甲作为公司动力组团队经理,该组共向103人吸收投资存款1880余万元,造成损失176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向40人吸收投资存款880余万元,造成损失870余万元;被告人章某甲向21人吸收投资220余万元,造成损失210余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公司阳光组团队经理,该组共向62人吸收投资存款1290余万元,造成损失1250余万元。
案发后,十名被告人主动投案或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并向公安机关退缴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登记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暂扣款票据,起诉意见书,公告,报案情况汇总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乙、应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黄某某、周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赵某甲、杨某某、郦某某、何某某、章某甲、梅某某、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某某、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上海**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6.电子数据:银行账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赵某甲、杨某某、郦某某、何某某、梅某某、赵某乙、章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梅某某、赵某乙、章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十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十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郦某某、赵某甲、杨某某均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180********)、章某甲(188********)、梅某某(133********)、赵某乙(136********)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侦查卷宗2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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