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二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现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64********,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55********,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56********,汉族,文盲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男,194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44********,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戊,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56********,汉族,文盲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已,男,193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38********,汉族,文盲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庚,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67********,汉族,文盲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刘某庚、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3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日、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0日、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1.2012年,**镇**村村民王某某在其宅基地上建房,被告人刘某乙、刘某某、刘某庚、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丙、刘某戊、刘某已等人以王某某占用该村的集体土地为由,采取辱骂、驱赶施工工人等方式阻止其施工建房,向其索要钱财。王某某迫于无奈不得不给上述被告人9万元现金,该款被上述被告人私分。
2.2013年,**镇**村村民蔡某某在其地里施工建房,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某、刘某戊、刘某已等人,以蔡某某建房占用该村的土地为由,采取辱骂、驱赶施工工人等方式阻止其施工,向其索要钱财。蔡某某被迫给上述被告人2.5万元现金。后该款被前述被告人均分。
(2寻衅滋事罪
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1)2013年,刘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多次辱骂刘某辛、刘某壬及其母亲刘某癸。同年5月26日,其将刘某辛及其他邻居出入通行的公共便道挖开,刘某癸傍晚回家被该道沟绊倒,次日因气愤自缢身亡。刘某某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
(2)2014年6月28日上午6时许,因土地纠纷,在**镇**村,刘某某等人强拆刘某一家的院墙并对其实施殴打。刘某某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
(3)2014年9月23日上午,因土地纠纷,刘某某在**镇**村部办公室内用开水烫伤刘某一。经鉴定,其伤情属轻微伤。
(4)2015年11月12日晚上19时许,刘某某在**村无故辱骂高某某。刘某某因此被公安机关罚款五百元。
(5)2016年7月12日下午17时许,因宅基地纠纷,刘某某与刘某二在**村发生争吵,刘某某用手殴打刘某二脸部。刘某某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刘某辛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已、刘某庚、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已、刘某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又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实施前列行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伙同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已、刘某庚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刘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已、刘某庚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实施前列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已、刘某庚的刑事责任。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根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刘某某两罪并罚。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已、刘某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刘某已、刘某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相应罚金;建议判处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相应罚金;建议判处刘某戊、刘某庚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适应
检察官助理:王玉凤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已、刘某庚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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