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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6人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村**组,现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栋**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和现住址贵港市港北区**号**幢**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村**组,现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园**栋**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现住贵港市港北区**街**,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现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园**栋**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现住贵港市港北区**路**,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潘某甲、吴某某、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又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将上述两案并案处理,并依法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取得“广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后,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产品注册证》的情况下,将加工窝点先是设在贵港市港北区**站附近的出租屋,于2019年下半年搬至贵港市港北区**路**小区**号进行义齿的生产经营,每天生产义齿约五六十个,并将生产的义齿销往各牙科诊所。被告人付某某、肖某、潘某甲、吴某某、吕某某参与生产经营。经营期间,被告人付某某负责义齿上瓷,被告人肖某负责义齿车金,被告人潘某甲负责义齿蜡型,被告人吴某某负责做石膏,被告人吕某某负责车瓷等。2020年7月13日,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联合广西药品监督管理局贵港检查分局对贵港市港北区**小区**号进行查处,现场查获义齿的原材料、制作工具、成品义齿等物品,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肖某、潘某甲、吴某某、吕某某、温某某、杨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现场扣押的成品义齿经鉴定,其中一套定制式固定义齿出现可见裂纹。

经核对,该窝点2019年8月份至2020年3月份销售金额为357523元;2020年4月份销售金额63894元;2020年5月份销售金额107201元;2020年6月份销售金额132901元;2020年7月份销售金额32805元,合计销售数额694324元。

经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肖某、潘某甲参与非法经营义齿产品金额为人民币694324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非法经营义齿产品金额为人民币177050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非法经营义齿产品金额为人民币512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义齿制品十付,烤瓷粉等原材料一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客户联系方式花名册,蓝方义齿报价表,义齿设计单,收款收据,药监局协查函,广西医疗器械检测中心复函,药品监督管理局贵港检查分局的说明,员工花名册,订货单、出库单、入货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杨某某、区子朋、周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潘某甲、肖某、吴某某、吕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肖某、潘某甲、吴某某、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产品注册证》等证书,非法进行义齿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肖某、潘某甲参与非法经营的数额为694324元,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参与非法经营的数额分别为177050元、51248元,以上六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肖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婵婵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潘某甲、吴某某、吕某某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据目录清单2份;

5.证人名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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