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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6人非法出售发票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城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4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街道**号楼**室。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经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8年11月1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镇**村**号,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道**号**室。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经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8年11月1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12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镇**村**号,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小区**室。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经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2月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室,住址**。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经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庄**号,住址**。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经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05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路**号,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街道**室。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经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12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街道**村**号,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室。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经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孟某某、高某某、于某某、路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原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销售分公司加油站同事。2015年6月至2018年9月份期间,王某某从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销售分公司加油站工作的被告人庄某某手中,购买带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销售分公司”公章、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等内容的空白“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在济南市历城区**小区**号楼**室内,利用自己的电脑、打印机等工具,重新排版后在购买的空白发票上打印上公司名称、金额、柴油或汽油等内容,后以发票面额每1万元25元至75元不等的价格通过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之妻)、孟某某等人进行出售,从中获利。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自被告人庄某某处购买的257张空白发票伪造、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加油站加油发票,票面额共计23344041.53元。王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庄某某购买空白发票款共计14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给被告人路某某非法制造的普通加油站发票共计225张,票面额为456.85万元,被告人路某某支付给刘某某发票款共计4.2万余元。

被告人路某某通过刘某某以票面额每1万70元的价格购买非法制造的普通加油站发票,票面额共计134.5万元,后被告人路某某将发票销售给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又以票面额每1万元8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等人,获利679元。

王某某以票面额每1万元30至4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孟某某非法制造的普通加油站发票共计274张,票面额共计23658478.12元,被告人孟某某非法销售后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孟某某将从王某某处购买的非法制造的发票以票面额每1万元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票面额共计346.6万元。被告人高某某又将在孟某某处购买的发票销售给被告人于某某,销售票面额共计346.6万元,获利0.75万余元。

被告人于某某将在被告人高某某处购买的非法制造的发票,以票面额每1万元100元的价格销售给齐某某、郭某某等人,获利0.85万余元。

被告人庄某某于2018年10月1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孟某某在2019年10月29日经公安电话传唤到案,但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后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1日、2019年1月2日、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于某某、路某某、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孟某某、高某某、于某某、路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其他证据: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孟某某、高某某、于某某、路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孟某某、高某某、于某某、路某某、赵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或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孟某某、高某某、于某某、路某某、赵某某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勇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596451****)、庄某某(联系电话1826541****)、孟某某(联系电话1566241****)、高某某(联系电话1361531****)、于某某(联系电话1566640****)、路某某(联系电话1516903****)、赵某某(联系电话1325679****)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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