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二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尹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楼**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街道**小区**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镇**巷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城**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甄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乡**村**庄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商住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尹某乙、黄某某、甄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0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13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尹某丙(已判决)、程某某(另处)成立注册安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共同经营零用贷。公司在合肥市庐阳区**写字楼**室设立办公室。由尹某丙担任董事长,刘某某担任总经理,贷后负责人为程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担任风控人员,年某某(已判决)担任行政(财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另处)担任上门家访人员、被告人尹某乙担任业务主管,被告人甄某某、黄某某以及方某甲、陈某某、徐某甲(均另处)等人担任业务员,从事“零用贷”贷款业务。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5月离开**公司,由尹某丙伙同程某某继续经营至2017年8月。**公司“零用贷”贷款业务模式为:公司业务人员主要通过同行“甩单”介绍、广告宣传等获取需要贷款的客户,之后介绍人将客户带至公司进行借款。业务员通过登记客户的基本信息、家庭信息以及贷款信息填写客户信息表,之后推送给公司的风控人员进行审核,并将客户信息资料录入“361”系统,更好的掌握客户的借款情况。之后风控审核通过,业务员要求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填写收条、相关协议等材料并让客户手持拍照。之后公司安排贷后人员上门核实拍照,并收取上门费用。核实以后,公司安排财务对客户进行放款。公司批复的放款金额为六千至一万不等,客户实际到手的金额扣除尾期还款,平台管理费、服务费(介绍人的费用)以及上门费等费用,实际放款远低于批复金额。而签订合同金额是以本息相加金额为算,远高于批复金额,从而赚取高额的差价。还款按周还款,分为十期至三十期不等,每周约定还款时间点不到账既视为违约,逾期每日收取5%违约金。
诈骗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1日,被害人童某某至**公司借款,被告人甄某某作为业务员接待受理。该次借款批复金额为10000元,实际到手金额8756元,合同金额15355元。该次借款被害人童某某实际还款12416元,被骗3660元。
2、2017年3月3日,被害人张某某经人介绍至**公司借款,被告人甄某某作为业务员接待受理。该次借款批复金额为6000元,实际到手金额5174元,合同金额9299元。该次借款被害人张某某实际还款7312元,被骗2138元。
3、2017年3月4日,被害人叶某某经人介绍至**公司借款,被告人甄某某作为业务员接待受理。由**公司信审王某某审核,**公司法务张某某上门家访,该次借款批复金额为6000元,实际到手金额5174元,合同金额9299元。该次借款被害人叶某某实际还款11200元,被骗6026元。
4、2017年3月21日,被害人李某甲经人介绍至**公司借款,被告人甄某某作为业务员接待受理。由**公司信审王某某审核,该次借款批复金额为10000元,实际到手金额8756元,合同金额15355元。该次借款被害人李某甲实际还款13050元,被骗4294元。
5、2017年3月14日,被害人冯某某经人介绍至**公司借款,陈某某(另处)作为业务员接待受理,该次借款批复金额为10000元,实际到手金额8756元,合同金额15355元。该次借款被害人冯某某实际还款15000元,被骗6244元。
6、2017年6月1日,被害人吴某某至**公司借款,徐某乙(另处)作为业务员接待受理,该次借款批复金额为10000元,实际到手金额7885元,合同金额12100元。该次借款被害人吴某某实际还款12700元,被骗4815元.
7、2017年3月27日,被害人徐某甲经人介绍至**公司借款,被告人黄某某接待后让甄某某接待受理,该次借款批复金额为8000元,实际到手金额6965元,合同金额12284元。该次借款被害人徐某甲实际还款10985元,被骗4020元。
8、2017年3月2日,被害人刘某某经人介绍至**公司借款,被告人黄某某做为**公司业务员接待受理,该次借款批复金额为8000元,实际到手金额6965元,合同金额12284元。该次借款被害人刘某某实际还款9087元,被骗2122元。
9、2017年4月24日,被害人章某某经人介绍至**公司借款,徐某乙(另处)接待受理,该次借款批复金额为8000元,实际到手金额6865元,合同金额12284元。该次借款被害人章某某实际还款10540元,被骗3675元。
10、2017年3月2日,被害人赵某某经人介绍至**公司借款,方某乙(另处)做为**公司业务员接待受理,该次借款批复金额为15000元,实际到手金额13235元,合同金额23033元。该次借款被害人赵某某实际还款20605元,被骗7370元。
11、2017年5月10日,被害人方某甲经人介绍至**公司借款,徐某乙(另处)做为**公司业务员接待受理,该次借款批复金额为8000元,实际到手金额6432元,合同金额11360元。该次借款被害人方某甲实际还款8944元,被骗2512元。
12、2017年4月14日,被害人杨某某至**公司借款,被告人黄某某做为**公司业务员接待受理,该次借款批复金额为8000元,实际到手金额6856元,合同金额12284元。该次借款被害人杨某某实际还款10440元,被骗3584元。
13、2017年3月27日,被害人何某某至**公司借款,被告人黄某某做为**公司业务员接待受理,该次借款批复金额为8000元,实际到手金额6965元,合同金额12284元。该次借款被害人何某某实际还款10194元,被骗3229元.
14、2017年4月6日,被害人卜某某至**公司借款,被告人黄某某做为**公司业务员接待受理,该次借款批复金额为10000元,实际到手金额8656元,合同金额15355元。该次借款被害人卜某某实际还款13590元,被骗4934元.
15、陈某某2017年3月23日,被害人陈某某至**公司借款,方某乙(另处)做为**公司业务员接待受理,该次借款批复金额为10000元,实际到手金额8756元,合同金额15355元。该次借款被害人陈某某实际还款14730元,被骗5974元。
16、2017年3月6日,被害人季某某经人介绍至**公司借款,陈某乙(另处)作为业务员接待受理,被告人张某某为**公司法务上门家访,该次借款批复金额为8000元,实际到手金额6965元,合同金额12284元。被害人季某某还款合计9927元,被骗3062元。
17、2017年5月24日,被害人胡某某经人介绍至**公司借款,陈某乙(另处)作为业务员接待受理,被告人李某乙(另处)为**公司法务上门家访,被告人程某某审核其借款金额,该次借款批复金额为8000元,实际到手金额6598元,合同金额10530元。被害人胡某某还款合计8820元,被骗2222元。
2019年5月21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酒店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2019年5月22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蜀山区**中心将被告人甄某某抓获归案。
2019年5月27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居委会菜市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2019年5月29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包河区**苑小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2019年6月11日,公安民警在安徽省太湖县**镇**村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尹某乙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警一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借款合同等书证;2.证人证言:询问证张甲等证人的笔录;3.被害人陈述:询问被害人童某某、张某某等人的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笔录5.电子数据:**公司财务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尹某乙、黄某某、甄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尹某乙、黄某某、甄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零用贷”借款本质,采用虚增债务、“甩单平账”、“软硬兼施索债”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金额6033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金额6988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尹某乙参与诈骗金额6033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金额1788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甄某某参与诈骗金额1611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数额9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尹某乙、黄某某、甄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乙系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艳媚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尹某乙、黄某某、甄某某、张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材料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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