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2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3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3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祖辉,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县*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6月30经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郭某某、刘某乙、卢祖辉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始,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卢祖辉,在本市海珠区土华村土华路108号被告人谢某某经营的石锅鱼美食城二楼包间内,使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局聚众赌博,从中抽水牟利。谢某某因提供场地每晚获利人民币500元,郭某某负责发牌、抽水、理赔,每晚报酬人民币1000元,刘某乙负责接送赌客,每晚报酬人民币300元,卢祖辉为参赌人员兑换现金,每兑换人民币2000元可获利100元。
次日23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郭某某、刘某乙、卢祖辉以及参赌人员共25人,缴获赌资人民币61940元,扑克牌一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郭某某、刘某乙、卢祖辉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郭某某、刘某乙、卢祖辉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郭某某、刘某乙、卢祖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刘某乙、卢祖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祖辉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卢祖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某、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为国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郭某某、刘某乙、卢祖辉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6册11卷。
3、扣押被告人刘某甲手机1部、扑克牌1副、赌款人民币14600元,郭某某人民币1300元,卢祖辉手机1部、人民币5300元,刘某乙人民币1300元、手机1部、小客车1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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