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8月18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7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路**号**单元101户,住衡阳市石鼓区**街。2020年8月18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61991********,汉族,初中文化,苏州**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运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村**村**号。2016年7月13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月29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6月29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7月21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住衡阳市蒸湘区**镇**小区**栋**单元502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刘某乙、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刘某乙、许某某多次帮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从中赚取差价或者从中分出一些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3日15时30分许,曾某某(微信名“**”)联系被告人许某某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微信支付了5800元毒资给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收到钱后通过微信转账4000元给刘某乙让其帮忙购买毒品,从中赚取差价1800元。被告人刘某乙收到钱后将4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甲找其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甲收到钱后找“**”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g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并且按被告人刘某乙的要求将10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分装成11小袋,而后将毒品送至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饭店门口交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随后将10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了被告人许某某,余下1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许某某拿到毒品后就交给了曾某某,曾某某收到毒品后还从中分出一些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许某某作为回报。事后被告人许某某还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刘某乙作为好处费。
2、2020年4月3日17时许,曾某某又联系被告人许某某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了6000元毒资给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收到钱后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毒资给刘某乙找其帮忙购买毒品,从中赚取差价1000元。被告人刘某乙收到钱后将5000元通过微信转给了被告人刘某甲找其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甲收到钱后找钟某某(在逃)购买了10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g,并且按被告人刘某乙的要求将10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分装成11小袋,而后将毒品送至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民谣小镇饭店门口交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在第二天下午将10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了曾某某,余下1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事后被告人许某某给了被告人刘某乙300元的现金作为好处费。
3、2020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克给王某某,收取毒资400元并从中分出小部分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
4、2020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9克给王某某,收取毒资600元并从中分出小部分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
5、2020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克给王某某,收取毒资400元并从中分出小部分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
6、2020年7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2克给刘某甲,收取毒资1000元并从中分出小部分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
7、2020年7月16日17时许,吸毒人员刘某丙(微信名“**”)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刘某丙通过微信发了三个200元的红包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收取600元后,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刘某甲,剩下的100元供自己的日常开销。被告人刘某甲收取5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刘某某(另案处理)找其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和王某某一起将毒品送至衡阳市蒸湘区兰贵园小区门口交给刘某丙。
8、2020年7月16日19时许,刘某乙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刘某乙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收到钱后通过微信转了300元给刘某某找其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5克,从中赚取差价100元,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毒品送至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民谣小镇饭店交给刘某乙。
9、2020年7月20日2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丙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刘某丙通过微信发了三个200元的红包和一个50元的红包给王某某,因微信收款受限,被告人王某某只收到600元毒资。随后王某某又收到微信名“**”(身份不详,在逃)的朋友转来的用于购买毒品冰毒的650元毒资,王某某收到该两笔毒资后通过微信转账1100元给徐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从中赚取差价15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财富大厦沁缘居茶楼门口将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刘某丙。
10、2020年7月22日18时许,吸毒人员袁某某(微信名“**”)让被告人许某某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收到钱后将300元通过微信转给刘某乙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刘某乙收到钱后又通过微信转300元给被告人刘某甲用于购买冰毒。被告人刘某甲收到300元后,通过微信转了200元给钟某某(在逃)找其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约0.35克,从中赚取差价10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毒品送至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民谣小镇饭店门口交给了刘某乙。
11、2020年7月26日23时许,吸毒人员彭某某(微信名“**”)找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钟某某(在逃)找其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被告人刘某甲在衡阳市雁峰区雁城宾馆门口将毒品交给了彭某某,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还有支付现金200元给被告人刘某甲,之后又通过微信转了100元给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好处费。
12、2020年8月1日17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微信名:“**”)找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微信转账740元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收到钱后通过微信转账700元给徐某某找其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从中赚取差价4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在衡阳市蒸湘区**大厦**茶楼门口将毒品交给了吴某某。
13、2020年8月6日0时许,吸毒人员彭某某找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发了三个200元的红包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收到钱后,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刘某某找其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在雁峰区**宾馆楼下将毒品交给了彭某某,之后彭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好处费。
14、2020年8月8日15时许,吸毒人员刘某丙找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某因微信收款受限,便临时建立了一个微信群,将刘某丙、被告人刘某甲拉入到微信群内,随后刘某丙在群内共发了四个200元的红包,刘某甲收取了600元,剩余的200元因被告人刘某甲微信收款受限,刘某丙该200元红包收回,随后通过微信转账单独转了200元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之后转了100元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一共转了700元给了刘某某找其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雁峰区**宾馆旁边的巷子内将毒品交给了刘某丙。
15、2020年8月11日23时许,吸毒人员刘某丙找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被告人王某某,随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700元给刘某某找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从中赚取差价100元。之后刘某丙到雁峰区**宾馆楼下拿毒品,由被告人刘某甲将毒品送给了彭某某。
16、2020年8月12日16时许,吸毒人员彭某某找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被告人刘某甲,随后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700元给刘某某找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从中赚取差价100元。之后彭某某到雁峰区**宾馆楼下拿毒品,由被告人王某某将毒品送给了彭某某。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12次,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3.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1粒;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5次,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4次,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3克;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3次,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8.3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
2020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在衡阳市蒸湘区*大厦***茶楼内将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20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衡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衡阳市蒸湘区**镇**小区**栋楼下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刘某丙、袁某某、吴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刘某乙、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刘某乙、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刘某乙、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并从中赚取差价或者从中赚取毒品吸食,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刘某乙、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刘某乙、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某在第7笔、第14笔、第15笔、第16笔的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两人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艳
检察官助理:罗敏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许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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