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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5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4199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渑池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41995********,汉族,高中毕业,无业,现住(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4200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419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镇**院**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渑池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9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乡**村**组**号,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庄**家园**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6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以来,渑池县果园乡居民锁某某在其位于渑池县**酒店后第**排第**家租住的房屋内,在56彩票APP内的幸运快3游戏进行大小、单双投注赌博,使用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2540001554770)累计充值输掉14余万元。

    2020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甲明知王某乙(另案处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手机卡,并办理中国邮政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洛阳光大银行等银行卡卖给王某乙,李某某获利2600元,杨某某获利1900元,王某甲获利1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并介绍刘某甲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手机卡,并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卖给王某乙,李某某得款400元,刘某甲得款800元。李某某办理的银行卡账户流水达540万余元,其中193967元进入锁某某银行账户;杨某某办理的银行卡账户流水达622万余元,其中锁某某银行账户资金8400元进入杨某某银行账户;王某甲办理的银行卡账户流水达619万余元,其中锁某某银行账户资金758800元进入王某甲银行账户;刘某甲办理的银行卡账户流水达402万余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乙明知王某丙(身份不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邮政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并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刘某乙邮政银行卡账户流水达427万余元,其中锁某某银行账户资金110000元进入刘某乙银行账户,刘某乙银行账户203672元进入锁某某银行账户。

    案发后刘某乙退赔10500元,王某甲退赔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锁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明知他人使用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王某甲积极退赔,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若积极退赔、缴纳罚金可判处缓刑;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若积极缴纳罚金可判处缓刑;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若积极退赔,缴纳罚金可判处缓刑;建议判处刘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若积极退赔、缴纳罚金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弘鹏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先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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