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2019年6月22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现住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现住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单某某、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单某某、阎某某在保定市莲池区**路**烧烤店吃饭时,被告人刘某某与邻桌的被害人芦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被告人郑某某、单某某、阎某某也用啤酒瓶、扎啤杯、拳头等殴打被害人芦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芦某某扭打倒地,被害人芦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芦某某左下肢外伤,左胫骨粉碎骨折,左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单某某、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会宁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单某某、阎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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