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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3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武威市森林公安局凉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9日被武威市森林公安局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武威市森林公安局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乡**村**组**号,住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武威市森林公安局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威市森林公安局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3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凉州区松树镇上三畦村二组捕获鹰一只,先由自己喂养,后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喂养,两人喂养一段时间后刘某某与王某某协商将此鹰出售后牟利,由刘某某负责联系买家,2019年11月刘某某通过网络平台多方联系出售此鹰,后刘某某通过QQ群“甘肃猎鹰@联盟”联系到网名为“阿穆穆”的买家,并与其交谈买鹰一事,达成交易意向后,刘某某同意以1000元价格将此鹰出售给“阿穆穆”,并将交易结果告诉王某某,同时答应给王某某分成350元。2019年11月20日,刘某某驾车载着自己的妻子李某某到王某某家取鹰,并拉上王某某一同前往与“阿穆穆”谈好的交易地点卖鹰。与此同时网名为“阿穆穆”的买家向公安机关举报刘某某出售鹰的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交易的时间地点等信息,2019年11月20日,公安局侦查员乔装成为网名为“阿穆穆”的取鹰之人,在西营镇卫生院门口将正在出售鹰的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三人当场抓获。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等三人出售的鹰为雀鹰,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价值2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愿意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以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3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王某某、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万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凉州区松树镇上三畦村二组45号;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凉州区康宁镇山湾村一组55号。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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