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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920号

被告人蒋莉蒋某某,女,1986年3月17日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860317512X4309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人,住长沙县安沙镇五龙山村咀上屋组16号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杰刘某某,男,1984年10月23日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410236053430121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户籍所在地长沙县湘龙街道水渡坪社区居委会氮肥厂宿舍1栋105室长沙县**街道**宿舍**栋**室,现住长沙县泉塘街道泉塘二期13栋4楼4078房长沙县**街道**期**栋**楼**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野洲邹某某,男,1984年9月18日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409187311430121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安沙镇五龙村咀上屋组16号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莉蒋某某、刘杰刘某某、邹野洲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蒋莉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杰刘某某、邹野洲邹某某、曹晓明(另案处理)多次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星沙街道等地长沙县**街道**街道等地贩卖毒品,由被告人刘杰刘某某出资,被告人蒋莉蒋某某找上家购买毒品后,由蒋莉蒋某某或者邹野洲邹某某将毒品交给刘杰刘某某,再由被告人蒋莉蒋某某联系买家,收取买家的毒资,通知被告人刘杰刘某某、邹野洲邹某某等人将毒品送至特定位置,拍照告知蒋莉蒋某某,蒋莉蒋某某再通知买家去指定位置取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曹晓明通过微信联系蒋莉蒋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蒋莉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杰刘某某,让其准备1000元的毒品(6粒“麻古”及少量“冰毒”),由被告人邹野洲邹某某将该毒品送至长沙县泉塘街道90公馆港岛网吧三楼楼道的废弃餐盒中,后被告人蒋莉蒋某某通知曹晓明到该地点将毒品取走。

2、2019年5月4日,吸毒人员柳益清柳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蒋莉蒋某某并支付550元毒资购买毒品,被告人蒋莉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曹晓明并支付450元的毒资,让其将毒品送至长沙县星沙街道紫鑫酒店608房间,曹晓明从上线处购买350元毒品(1粒“麻古”及少量“冰毒”)后,将毒品由门框塞进紫鑫酒店608房间交付给柳益清柳某某。

3、2019年5月13日,吸毒人员柳益清柳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蒋莉蒋某某,支付500元毒资购买毒品,被告人蒋莉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曹晓明并支付400元的毒资,曹晓明从上线处购买300元毒品(1粒“麻古”及少量“冰毒”)后,将毒品送至长沙县泉塘街道旭辉华庭北边围墙外侧并拍照给蒋莉蒋某某,再由蒋莉蒋某某通知柳益清柳某某到该地点将毒品取走。

4、2019年5月26日,吸毒人员柳益清柳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蒋莉蒋某某,支付500元毒资购买毒品,被告人蒋莉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刘杰刘某某让其准备400元的毒品(1粒“麻古”及少量“冰毒”),刘杰刘某某准备好毒品后将毒品送至长沙县泉塘街道90公馆港岛网吧三楼楼道,后被告人蒋莉蒋某某通知柳益清柳某某到该地点将毒品取走。

5、2019年6月5日,吸毒人员柳益清柳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蒋莉蒋某某,支付400元毒资购买毒品,被告人蒋莉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刘杰刘某某让其准备400元的毒品(1粒“麻古”及少量“冰毒”),刘杰刘某某准备好毒品后将毒品送至长沙县泉塘街道90公馆港岛网吧三楼楼道,后被告人蒋莉蒋某某通知柳益清柳某某到该地点将毒品取走。

2019年6月19日9时许,民警至长沙县泉塘街道泉塘二期13栋4楼4078房长沙县**街道**期**栋**楼**房将被告人刘杰刘某某传唤到案。2019年6月19日11时许,民警至长沙县安沙镇五龙山村咀上屋组16号长沙县**镇**村**组**号将被告人邹野洲邹某某、蒋莉蒋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柳益清柳某某、曹晓明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蒋莉蒋某某、刘杰刘某某、邹野洲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莉蒋某某、刘杰刘某某、邹野洲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莉蒋某某、刘杰刘某某、邹野洲邹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蒋莉蒋某某、刘杰刘某某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莉蒋某某、刘杰刘某某、邹野洲邹某某均系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的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蒋莉蒋某某、刘杰刘某某、邹野洲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蒋莉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刘杰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邹野洲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辉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杰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蒋莉蒋某某、刘杰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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