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应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住应县**里**排**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应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市,住大同市云冈区**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应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住浑源县**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应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耿某某、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将其丈夫吴某某(又名吴某乙,另案处理)买回家的毒品“忽悠悠”以每颗20元的价格先后卖给刘某乙、杨某某、韩某某等吸毒人员,从中牟利。
2.2020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乔某某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耿某某4克毒品土制海洛因。之后耿某某将其中的1克土制海洛因以每次半克800元的价格分两次卖给了吴某某吸食,剩余的其中一部分被公安机关查获。
3.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耿某某将20克冰毒辅料冒充冰毒以12000元的价格(每克600元)卖给了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实际收款11700元。
4.2017年期间,被告人耿某某先后卖给吸毒人员吴某丙5、6次冰毒。
应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5月15日将刘某甲抓获归案,于2020年5月17日将耿某某抓获归案,于2020年5月18日将乔某某抓获归案。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刘某甲、耿某某和乔某某时,从三人家中均查获了毒品,其中刘某甲处为“忽悠悠”(净重16.30克,检验含安眠酮、咖啡因成分)和安钠咖(净重4.53克,检验含咖啡因成分),耿某某处为土制海洛因(净重0.23克,检验含海洛因成分),乔某某处为土制海洛因(净重0.23克,检验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3.证人证言;4.物证;5.搜查、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6.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忽悠悠”和土制海洛因系毒品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冰毒和土制海洛因系毒品仍向他人出售;在明知的情况下将假毒品(冰毒辅料)当作真毒品(冰毒)出售,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日芳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耿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现住浑源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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