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乡**村**组**号。1992年11月10日,因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3月22日,因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6年3月1日,因盗掘古墓葬罪被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8月2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金娥,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722197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镇**村**组。2017年6月29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8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6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张金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4日、2019年10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自己的红色无牌摩托车伙同刘某某到事先踩点的灵宝市川口乡北泉村310国道南移项目工地,利用备好的绝缘剪刀、美工刀、三个黄色编织袋将工地施工所用电缆线剪断,现场剥掉外皮,将电缆线内铜丝盗走,10时许,两人到灵宝市东关桥东头春焕网吧北侧废品收购站,将所盗240余斤电缆以每斤19.5元的价格出售给张金娥,张金娥明知电缆线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支付二人4760元,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获得赃款两人分账后,将赃款挥霍。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41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金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薛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张金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金娥明知电缆线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金娥系缓刑期间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玮
2019年10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金娥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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