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4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65********,汉族,文盲,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经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到阳春市**医院建筑工地做清洁工。2019年8月10日16时许,刘某某、梁某某在阳春市**医院三楼建筑工地处搞卫生,在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合力将一块三合板从三楼窗口处扔下楼,砸到路过建筑工地的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符合钝物撞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9年8月11日,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山市银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李某某的父母李某甲、陈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书,李某甲、陈某某收到以上公司赔偿的105万元后对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文书;5.协议书、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健兵
2020年8月3日
附:
1. 案卷材料3卷;
2. 审讯视频光盘3张;
3. 证据目录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刘某某联系电话13537960083,梁某某联系电话1597568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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